淺談政府採購之限制性招標常見錯誤態樣(二)
作者:王勛立
在上篇筆者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的「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擇要來談各條款之錯誤態樣,現賡續來跟各位讀者進行以下的說明:
1、第二款之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錯誤狀況一: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但仍有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
錯誤說明:某機關因為勤務需要想要採購微型攝影機供同仁於執行業務時使用,在進行市場調查時,某廠商強調其產品取得獨家專利並有相關證明,故採購單位就依本條款所規定,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向該廠商進行議價。這樣看起來似乎沒有問題,不過本條款最關鍵的部分是在後面,其但書特別強調如果有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就不能採取限制性招標,所以上開案例最大的問題就是該廠商所稱之專利功能是否有其他的功能是可以取代的,如果有,則不能適用本條款。依吾人建議,如讀者您現為採購需求單位之承辦人員,千萬千萬務必要注意這點,特別是採購電子相關產品,若要引用本條款採用限制性招標的話,建議一定要多訪價幾家廠商,了解其規格是否確為無替代性,不要貿然就使用本條款進行限制性招標,以避免日後產生不必要的採購爭議及法律訴訟。
錯誤狀況二:誤以為獨家代理商或獨家經銷商就是專屬權利或獨家製造或供應。
錯誤說明:這種錯誤狀況較常會發生在譬如欲採購某著名國外公司之產品,該公司在我國僅有獨家代理商,因此某機關就依本條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逕洽該代理商辦理採購。但是回歸到最原始的採購需求來探討,某機關想要買某著名國外公司的產品,而這產品是否無其他合適的替代標的?如果不只這家廠商有,那就要採取公開招標。另一層面而言,獨家代理商或經銷商,就只是算是該公司的”業務代表”,與產品本身是不是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關,因此如果要採用本條款辦理限制性招標,還是要回歸到產品本身來觀之。
2、第三款之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錯誤狀況一:以流廢標且年度預算執行期限將屆為由而依本款辦理。
錯誤說明:這個錯誤狀況不少機關會有類似之情況,因為公務預算有執行期間的限制,如果預算沒有執行完畢,就需要收回公庫或是辦理保留預算,因此有些機關為了避免預算執行率太低遭到列管檢討或是避免辦理保留預算程序之繁瑣,因此預算年度執行期限將屆之時,以採用公開招標時程較久,恐未能及於年度終了完成結案,以此為由,認定為其「緊急事故」,以本條款辦理限制性招標。但是這樣的狀況,是屬於機關預算執行上的問題,若業務單位提早進行規畫採購相關事宜,該問題自然不復存在,更不致於造成非要緊急辦理採購之窘境。
錯誤狀況二: 非屬緊急事故,卻以須緊急處理為由而依本款辦理;招標時間充裕,仍以本款辦理。
錯誤說明:舉例來說,假設某日發生天然災害,故某警察機關電腦教室之資訊設備受到山洪暴發而受損,該機關就以本條款所定之「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為由,辦理限制性招標。確實,發生天然災害是屬於不可預見之事故,但是其所造成的損失是否為「緊急」就是本條款適用與否的核心。就本案例而言,發生山洪爆發,泥流灌進電腦教室,使得內部設備受損,但是該教室平常只是供同仁上課訓練使用,並不會影響該機關勤務運作,因此,難謂有符合「緊急」之要件。此外,如果本案例經評估確實有符合「緊急」之要件,但如果辦理公開招標程序時間是足夠的話,仍是應該要以公開招標為先,不得依據本條例辦理限制性招標。這樣的概念即為,因為是緊急,若辦理公開招標程序期程可能太久,恐無法即刻解決問題,所以才用限制性招標,但如果辦理招標時間還夠的話,當然還是要回歸到正常的採購程序,而不是說只要是緊急事故的案件,都可以用限制性招標。
錯誤狀況三: 緊急事故發生後至簽辦採購、核准採購、決標、簽約,時間相隔甚久,或訂定寬鬆之履約期限。
錯誤說明:這錯誤的狀況與上述錯誤狀況二的類型相似,但是也常見於類似的採購案件。例如某機關因為COVID-19疫情爆發,緊急辦理採購防疫物資,並依據本條款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逕洽廠商辦理議價採購。但辦理採購行政程序花了不少時間,又考量廠商可能會因為需求量大,無法及時交貨,故訂定1個月的履約期,致使將近兩個月之後才驗收防疫物資。從本案例中,首先如果要依據本條款辦理限制性招標,就是要緊急辦理,但是如果採購行政程序多有推延,可能拖了好幾個星期才跟廠商議價,而對於廠商又訂定較長的履約期,等交貨辦完驗收後,可能最需要防疫物資的階段都過去了,那麼就失去了緊急的意義。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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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高漢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