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考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憲法法庭書記廳依判決主文及理由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本判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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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陳純美、陳文祥、葉陳月娥(聲請人一)
許金賀、許瑞民、許瑞章、許瑞發(聲請人二)
言詞辯論日期:111年10月18日
判決宣示日期:112年1月13日
案由
1.聲請人一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09年3月間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2.聲請人二因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受敗訴裁判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110年11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
3.本判決所列共二件聲請案,所聲請憲法審查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其共通性,爰併案審理。
判決主文
1.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2.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3.其餘聲請不受理。
判決理由要旨
1.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即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即系爭規定二)係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已對婦女形成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參照),因係以個人難以改變之歷史性刻板印象可疑分類,為差別待遇之標準,是就其合憲性本庭應以中度標準審查之,即其目的須為重要公益,其分類與目的間須具實質關聯,始符憲法第7條規定。〔第29段〕
2.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稱:「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即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乃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30段〕
3.祭祀公業之設立,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言,男系子孫與女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就承擔祭祀之意願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業言,若繼續任由系爭規定一及二,作為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第31段〕
4.依憲法第7條規定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乃國家之立法,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別待遇。〔第31段〕
5.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二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均係以性別作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其中系爭規定二前段規定並另以有無結婚,後段部分並另以是否冠母姓,作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均已形成差別待遇,且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非屬重要公益,手段亦非正當,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第33段〕
6.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第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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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由黃大法官虹霞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以表格方式呈現,請詳見PDF檔。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分別提出協同意見書
許大法官志雄(黃大法官昭元加入)、黃大法官昭元(許大法官志雄加入;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加入第3至16段;楊大法官惠欽加入第2、4、17至21段)分別提出部分不同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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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高漢電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