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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政府採購之限制性招標常見錯誤態樣(一)

作者:王勛立

    許多採購案件產生爭議其採購方式不少是採用限制性招標,因此很多機關在辦理採購時,如果要採限制性招標,從承辦人到主計、政風人員乃至於機關首長都會格外謹慎。在實務上,許多人聽到要承辦後勤業務或是採購業務,都聞之卻步,擔心弄得不好就離地檢署很近了(意即:有可能會因違反採購法而被起訴或是約談)。當然不可諱言,於辦理採購時,不可避免會依採購案件之性質必須採用限制性招標。何為限制性招標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8條規定略以: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這意思是說,不需要透過公開招標的程序,直接請廠商來比價或議價,也就是說邀請(也可以說直接請想要或是指定的)廠商來比價或議價。因為是直接找廠商,容易產生一些問題及弊病,這也是為何很多辦理採購的同仁會擔心的原因。

    但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採用限制性招標的,可以採用限制性招標的情況是規定在政府採購法(以下稱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法條內容如下: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由上開條文吾人可以清楚地了解到,採用限制性招標的要件共有16款,看起來似乎有明白地界定適用範圍,但是常常會有採購上的錯誤型態發生。以下將針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的「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來跟各位讀者進行說明。

一、第一款:

錯誤狀況一:招標內容及條件經重大改變,例如廠商資格的放寬、技術規格的放寬、數量的明
顯變更(增加或減少)、預算金額的提高。

錯誤說明:

這種錯誤狀況時常會發生,譬如某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沒有廠商來投標,因此在辦理第二次招標時,某機關去做市場調查,推測可能是因為通貨膨漲,物價及人力成本提高,廠商無利可圖,導致不願投標,所以就提高招標金額,直接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跟某特定廠商議價。講到這裡,一定會有讀者覺得很奇怪,這樣那裏有錯?我的施工主體是一樣的,案件也一樣,連施工項目都一樣,唯一只有提高採購金額而已,既然第一次就流標了,第二次招標就應該可以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呀。這樣錯誤的原因在於,依據工程會的函釋,預算金額的提高就算是採購案件的重大改變,應該要採用公開招標的方式重新辦理招標。換言之就是「從頭」再來一次,原先的第一次招標就不算了。

錯誤狀況二:誤以為須經公告流標2次始得依本款採限制性招標。

錯誤說明:

依據採購法第22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如果第一次公開招標未達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第二次辦理招標(招標文件及內容都沒有改變為前提)就可以適用限制性招標的方式辦理採購程序,不需要流標2次以後才能適用。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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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高漢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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