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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走手把鏽跡斑斑之20吋折疊腳踏車是否構成竊盜罪?

作者/承星綜合法律事務所 李睿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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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事實

據111年12月5日報載「罕見!偷腳踏車認罪 找不到車主無罪  記者鮑建信/高雄報導-自由時報電子報 」一文內容提及:「楊姓男子涉嫌竊取停車場折疊腳踏車,被檢警方查獲認罪並起訴,卻被地院判決無罪,檢方不服上訴,高雄高分院調查,因找不到車主,無法排除是棄置物,駁回上訴定讞。檢方指出,前年10月5日晚上10點,楊姓被告在屏東市復興路中華電信營業處停車場,涉嫌竊取20吋折疊腳踏車,騎車離去後,因行跡可疑,被屏東分局幹員查獲,依竊盜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並起訴。楊男應訊指出,腳踏車未上鎖,他也沒有使用工具,但坦承偷車。

屏東地院開庭調查,折疊腳踏車外觀並非全新,不是停在住所,無法從停車場推斷是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警方在案發現場張貼協尋車主公告,也沒有結果,認定罪證不足。檢方上訴指出,腳踏車不是放在回收廠或垃圾堆置處取得,認為是民眾使用後,暫時放在停車場,加上外觀未破舊,構造也無損壞,足以證明是有人在騎,車主或因價值不高、報案程序繁鎖或不願追究等緣由,而未報警或認領,並無礙竊盜罪的成立。2審合議庭法官認為,張貼公告後無人認領,證明腳踏車無人使用而遭隨意棄置成廢棄物,既然無法排除是無主物,依法判決無罪確定。」

法院判決無罪之緣由

細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法官認為無罪理由主要基於以下四點:

⒈該腳踏車外觀並非全新,亦未貼有標示所有人姓名之標籤,無從自外觀識別所有人為何人。

⒉該腳踏車未上鎖,且經法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該停車場是在營運處建物基地內、外規劃機車停車位供員工及客戶洽公使用,故該腳踏車非放置在他人住居所,而係任意停放在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之中華電信停車場,無從依腳踏車停放位置,推斷為他人所有或所支配管領之物。

⒊員警已於同年月間,在案發地點張貼協尋系爭腳踏車車主之公告,均無人認領,即無法查考該腳踏車停放之原因。

4.行為人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竊盜之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其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應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縱使檢察官抗辯認為,被告已坦承竊盜犯行,且衡諸腳踏車為代步工具,具反覆使用之性質,非拋棄式器材,而本案腳踏車並非自腳踏車銷售商店内竊得之新品,亦非於回收廠區或垃圾堆置處所取得,而係至民眾使用車輛後,暫時停放車輛之停車場所竊取,是本案腳踏車既係經使用之車輛,其車況非全新自屬當然,又本案腳踏車之外觀非破舊,構造亦無損壞,益徵仍足供騎用,並置於使用人得隨時取用之停車場,足見本案腳踏車應仍為有人使用之腳踏車,至於原車主未報警或認領,或因腳踏車之價值不高、報案程序程序繁瑣或不願追究等緣由;然而,法官仍認為,腳踏車外觀固非十分老舊,且仍供騎乘,然腳踏車之手把亦鏽跡斑斑,檢察官既無法查出該腳踏車究為何人所有,即無法排除係業經拋棄的無主物可能。尤以該未上鎖之腳踏車停放地點是在供不特定民眾使用之中華電信營運處之停車場,民眾如覺該腳踏車價值非重,或功能已不佳,而將腳踏車拋棄復不上鎖,停放於上揭停車場供他人騎乘,於經驗法則上亦非不可能,且員警亦已在案發地點張貼協尋車主之公告,均無人認領,益見該腳踏車應屬無人使用,應認屬遭人隨意棄置、脫離持有之廢棄物,而非屬在他人支配管領中之物。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事實認定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如動產實際已脫離他人監督權範圍,即不再為竊盜罪之客體;再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所取得之物,為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自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26號、23年上字第1982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結論

因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所騎乘之該腳踏車並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法官認行為人尚難成立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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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 高漢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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